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訴,922,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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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頁)。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 至114 年2 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1 個月為1 期,並以每月22日為還款日,採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4.1% 計算(目前利率為0.79% +3.31% =4.1%),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9年7月2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積欠借款113 萬4,140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之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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