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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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曾香梅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國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密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之被繼承人王榮福(下逕稱其姓名王榮福)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過世,故由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4 人向被告起訴求為清償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此係王榮福生前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9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5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惟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後,迄今皆未清償,又被告因週轉之需,固與原告曾香梅1 人於100 年8 月6 日另立契約書,雖依該件100 年契約書內容,被告向原告曾香梅陸續借款3,428 萬元且款項業已交付被告收訖無誤,惟該件100 年契約書係被告另向原告曾香梅1 人簽立,與本件王榮福生前與被告間發生之借貸關係無涉,倘若被告抗辯原告曾梅香1 人與被告間之100 年契約書係作為王榮福與被告間之結算云云,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爰此原告請求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王榮福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4 人,無拋棄繼承)之判決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商言商,固曾與手足兄弟王榮福間有一定之金錢往來,惟於王榮福過世後,被告曾與原告曾香梅進行結算並於100 年8 月6 日簽署金額為3,428 萬元之契約書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1 件交予原告曾香梅收執,暨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合計擔保債權總金額3,428 萬元之抵押予原告曾香梅,案經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36454 號執行事件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為5,897 萬1,770 元,原告曾香梅已可藉由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36454 號執行事件為足額受償,且被告曾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按月給付利息4 萬2,850 元予原告曾香梅並經原告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代為簽收,此外,被告也曾於103 年8 月5 日、103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800 萬元、1,500 萬元予原告曾香梅,可知被告與王榮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改由被告負欠原告曾香梅3,428 萬元債務作為替代並因清償而消滅,無容本件原告4 人混水摸魚,毫無證據地反複濫訴,不管是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之說詞,互為矛盾,被告當然不同意,本件原告4 人既對被告起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光是執行拍定後之訴訟事件,即有10件之多,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經整理訴訟事件一覽表供法院參考(附於本院卷第26~27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見)。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見)。

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四、查:

(一)本件原告4 人固主張如前並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張,內容為:匯款日期93年12月21日、匯款人為王榮福、受款人為被告、匯款金額1,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影本1 張,內容為:票號TB6540891 號、發票日94年○月○日(經塗改)、面額1,500 萬元、憑票支付王榮福(見本院卷第153 頁),雖前揭匯款申請書與開票原委其中緣由,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惟本院認為無論係93年或94年迄至王榮福死亡日100 年7 月2 日止,既有6 年以上之時間,於此情形,王榮福本人於其生前,非不得自為主張,故本件原告4 人以王榮福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於繼承原因發生後逾8 年之108 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之餘地。

因此,兩造互推稱應由他造舉證以實其說,茲依本判決第三之(一)點之說明,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本件原告4 人負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即應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二)茲因社會交易中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本非僅有借款一途,則王榮福是否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而交付系爭匯款乙節,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僅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瑜敏在庭稱:王龍是我爺爺,有4 個兒子,從大到小是王榮昌、王榮福、王榮貴、王榮德,王榮昌的太太是汪彩霞、我的媽媽是曾香梅、王榮貴的太太是王蔡淑芬,王蔡淑芬是否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康股)那件的原告,我回去看一下,法官問那件(康股)是借貸還是公司資金週轉還是什麼其他法律關係,我回去書狀呈報,而王榮德的太太是王張秀櫻;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月股)這跟我們這個案件有什麼關係;

本院卷(清股)第117 頁匯款單是我們全家後來看到父親的遺物,裡面有王榮福給王榮昌的匯款資料1,500 萬元,後來我們去銀行調傳票確定有1,500 萬元,法官問我們是否是在整理遺物看到有匯款單,所以就去銀行調傳票,然後就來月股(指108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109 年4 月30日一審判決)、清股(指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本件訴訟)、勤股(指108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經辯結並定109 年8 月24日判決)、修股(指108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109 年7 月28日一審判決)分別對被告王榮昌起訴,我的意見是我們家還有找到王榮昌開的支票(提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3 頁),王榮福匯款給被告,被告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不然被告為何要開出面額高達1,500 萬元支票給王榮福並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票號TB6540891 號),如果被告還有爭執,那就請法院去調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的兌領紀錄,看看王榮福有無兌現那張支票等語(見本件歷次筆錄,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瑜敏之陳述),茲依本判決第三之(二)點之說明,本件原告4 人既不能證明特定之2 人即被告與王榮福兄弟2 人彼此間,於王榮福生前其彼2 人確實曾經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縱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因未據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4 人本於王榮福全體繼承人之地位,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返還1,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從准許。

(三)遍查全卷(本院卷1 宗目前編至第165 頁,最後資料係閱卷申請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閱卷事宜聯繫),本件原告4 人於另件訴訟(月股)以王榮福生前曾於94年1 月31日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該次1,000 萬元匯款迄未返還等等情詞,依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6 頁),對照本件系爭1,500 萬元其匯款日期係93年12月21日,時間猶然在前一年度;

甚至本件原告4 人於另件訴訟(修股)以王榮福生前曾於94年3 月7 日、96年9 月4 日分別匯款各60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借予被告,被告迄至108 年11月3 日均未清償,若被告否認為借貸,則被告受領該1,20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等情詞,依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再對照本件系爭1,500 萬元其匯款日期係93年12月21日,依一般通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俗云有借有還,在借不難,茲王榮福係智慮正常之人,焉有前債未償,還願意有去無回,再掏錢灑錢之道理,更況,以上每筆金額甚鉅(依時序,清股,93年12月21日1,500 萬元;

月股,94年1 月31日1,000萬元;

修股,94年3 月7 日600 萬元+96年9 月4 日600萬元=1,200 萬),明顯係以增益他人財產為目的之給付類型,又本件原告4 人與訴外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王榮昌)間另有確認股東權存在之爭訟(本院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補字第294 號,抗告中,見本院卷第76頁),及訴外人即王榮福之弟媳王蔡淑芬與萬昌公司間亦有回復股權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108 年3月22日一審判決),綜合上情,可知王氏家族各員間之財產往來應係具有一定目的,舉凡無故為之其可能性,甚為低微,依本判決第三之(三)點之說明,本件93年12月21日金額為1,500 萬元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17 頁匯款單)既係以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原告4 人本於王榮福全體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返還1,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王榮福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原告4 人無論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1,500 萬元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 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如本件原告4 人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500 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1萬6,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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