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重訴,6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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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
原 告 黃朝暉

徐秋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彭啟忠
陳香蓁
陳豐隆

陳勅化
林姮玟

林建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作盟
被 告 彭叔捐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楊勝翔代原告黃朝暉、徐秋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朝暉、徐秋美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黃朝暉、徐秋美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彭啟忠等7人拆屋還地。

嗣黃朝暉、徐秋美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讓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亦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最終於109年6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103頁)。

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具狀就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代原告黃朝暉、徐秋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件因先前於審理過程中,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此亦有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4頁),準此,堪認就該等被告而言,本件聲請人無從取得其等之同意,亦即等同於該等被告不同意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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