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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廖秀雲
代 理 人 林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林廖秀雲」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林廖秀雲即林仲佐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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