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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彭文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 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合先敘明。
三、 查債務人彭文麗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96708元,所佔比例30.6%)、現金卡(債權金額19454元,所佔比例6.2%)、信貸(債權金額199448元,所佔比例63.2%)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3月1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四、 現金卡債權(一) 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二) 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6年3月1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八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 信用卡債權(一) 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 緣 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6月23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六、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823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8410元彭文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88410元彭文麗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7913元彭文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17913元彭文麗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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