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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洪焜輝
洪金樹
洪世明
前列洪焜輝、洪金樹、洪世明共同
相 對 人 洪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焜輝、洪金樹、洪世明、相對人洪光輝與第三人洪慶芳、洪江坪等6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就繼承人洪粵郎遺產分配等事宜簽訂協議書(二),其中第3條就洪光輝與洪江坪超額分配遺產新臺幣(下同)1,400,307元部分,約定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洪焜輝、洪金樹、洪世明及第三人洪慶芳等4人各350,077元,相對人洪光輝並於97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等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等上開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前開債權之清償期限達成協議,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江坪亦未清償分文,經聲請人等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催告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97年6月19日協議書(二)、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後具狀陳述略以:查兩造於協議書(二)簽立後,旋即另於97年1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三),該協議書(三)第1條約定聲請人等及第三人洪慶芳應各給付200,000元予相對人、第2條約定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信託登記予聲請人等及第三人洪慶芳、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第1條、第2條外,六方因前曾簽訂協議書(一)及協議書(二)所生之爭議事件,六方均同意拋棄民刑事訴訟權,其真意即為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已無350,077元之債權存在,只是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而已,否則協議書(三)豈可能未就聲請人等該債權再為說明,反而改於第1條約定聲請人等及第三人洪慶芳還須給付相對人各200,000元,足認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協議書(二)已為協議書(三)給取代、載明拋棄云云,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向相對人為催告後仍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7年6月19日協議書(二)、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故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協議書(二)已為協議書(三)給取代,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前溪 737 1,201.4 6分之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124 前溪段737地號土地 ------------ 經國路一段245巷6號 農舍、鋼造、2層 一層:323.19 二層:143.64 合計:466.83 6分之2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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