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消債聲,1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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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學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劉祈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在工作上被開除,沒有收入,故實無法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為事由,於107年8月31日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1年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德盛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離職原因屬非自願離職事由)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12個月,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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