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繼,106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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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林裕璋

關係人 即
受選任人 陳國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譽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國璋地政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為被繼承人林譽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譽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譽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譽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譽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現於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過世,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續行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自行推薦陳國璋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陳地政士持有具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多為不動產,陳地政士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顯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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