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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驊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嬿
李志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英風係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遲於109年12月25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提出本件聲請,其雖於聲請狀上載係於109年12月2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本院前於104年4月16日因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祐箴、陳家瑩與陳家嬿(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備查而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基此,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
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故本件聲請人遲於109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法定代理人陳家嬿於109年12月24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聲請人為陳英風之繼承人,且其父執輩們辦理拋棄繼承未想到剛出生之聲請人亦為繼承人,因此遺漏辦理等情,與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形式審認後不符,則聲請人所稱顯不足採,且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事項為形式審查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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