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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平森
相 對 人 方彩鳳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交易買賣事件,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出售共有土地相關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羅東郵局存證號碼677號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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