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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郭鴻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本院88年執字第2477號債權憑證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886號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77號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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