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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設籍新竹縣○○市○○里○○路○巷0 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自102年間起即對原告反常,取得臺灣戶籍後,即常藉口要去大陸地區,嗣於108年4月26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
均無音訊,迄今二人均無互動。
如今更是去向不明。
因被告長年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自108年4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復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原告婚後來台短暫居住即返回大陸,不能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足見被告自被告自108年4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告亦不明被告去向,又被告去向不明,無從確知被告現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係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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