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小上,4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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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被 上訴 人 王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4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萬0,479元之請求,係因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適用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見本院卷第8頁上訴理由狀),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

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

三、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與CNY-iPhone-限NP4G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同意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7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11頁,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以iphone6plus,交易價格1萬2,400元,並綁定遠傳電信公司4G絕配1399月租費,條款載明:「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萬9,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償款」等語(見促字卷第11頁,經提出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該頁文件上,以藍色螢光筆標示NT$19,000該處之全段文字),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持續使用門號資費每月1,399元30個月,取得遠傳電信公司補貼iphone6plus手機,使得被上訴人得以優惠價格即以1萬2,400元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屬於電信業者販售手機所有權商品代價之一部,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故本件專案補貼款法律性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應給付電信費2萬9,784元及專案補貼款1萬0,479元,經原審審酌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上述債權均應自107年6月24日起算,至遲於109年6月24日均已罹於時效,茲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見促字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促字卷第5頁),確實皆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因此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作為判決結果之基礎,並無不合,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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