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抗,1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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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嘉玲

相 對 人 劉弄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抵押權為從權利,須有主債權存在為前提,此為法律體系之先後必要順位關係。

故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推定其主債權存在,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有約定清償方法、清償期,亦常不另立具債權證明,因之一般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外,其他之債權證明之憑證,非為必要,尚不得僅因未提出債權證明而駁回其聲請(司法院民事廳78年6月6日(78)廳民一字第627號函參照)。

再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清償期已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且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詎抗告人迄至普通抵押權期限屆至時,仍未依約清償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往來,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子交往後購買,2人分手後協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抗告人,抗告人已陸續償還購屋金額。

況抗告人為外國人中文能力欠佳,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未命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有不當。

此外,相對人請求違約金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即無請求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為此,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性質屬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11日,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至10頁),揆諸前揭意旨,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已得推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等情,則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應准許云云,即無足採,是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要無不合。

另抗告人又稱違約金數額已逾法定利率上限,相對人對此無請求權,應非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原審就系爭不動產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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