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消債職聲免,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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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晉隆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晉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晉隆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7日前置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院職權調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4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449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查債務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自陳主張於109年1月起任職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陳報准予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與清算程序時無變化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110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及聲請人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卷第147-149、157-158 頁、清算卷第11-12、43-45頁),是本院審認應以25,000元計算其目前收入之狀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以20,866元核算為準。

又債務人係於108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則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6 年12月至108年11月,據債務人表示其聲請清算之日前2年從事隨車搬運臨時工,一天收入800至1,0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3,000元,收入不穩定,生活費不足時由弟弟接濟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9、157-158頁、見清算卷第11-12頁),堪信債務人上開所述為真實,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應以平均收入19,000元(計算式:「15,000+23,000」÷2),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為456,000 元(計算式:19,000元x24 個月);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500,784 元(計算式:20,866元x24個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56,000元,扣除其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500,784元後,聲請人顯無多餘金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償債,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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