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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榮昌
相 對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榮昌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王榮貴與被告(即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現由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受理在案。
惟萬昌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至,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萬昌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前改選完成,惟萬昌公司未依限改選董監,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萬昌公司之全體董監自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是萬昌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先予敘明。
茲因本件涉及萬昌公司之經營等事實之了解,而聲請人王榮昌為萬昌公司實際經營者,更是萬昌公司原來之董事長,自熟悉萬昌公司之經營等情形,且原告王榮貴之民事起訴狀亦以聲請人王榮昌為萬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期本件訴訟事件得以合法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王榮昌於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萬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等件為證,堪認核屬信實,相對人迄今尚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則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原即為相對人萬昌公司之董事長,對於相對人萬昌公司之經營情形及資金調度等情應有相當之了解,原告亦於本院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選任王榮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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