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1004,20240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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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5.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余成發、余彭梅英二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訂有犁頭字第
  9. (二)兩造間就犁頭字第37號所示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10. (三)次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
  11. (四)被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業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
  12. (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論終止或租期屆滿而消滅,則附表所
  13. (六)又系爭犁頭字第37號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係余阿鼎,余阿
  14.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5. (八)為此聲明:
  16. 二、被告余成發則以:
  17. (一)兩造為新竹縣○○鎮○○○○00號耕地租約之出租及承租人,被
  18.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對被告余
  19. (三)又被告余成發係單獨以佃農之地位承租、耕作系爭耕地之
  20. (四)依據鈞院111年7月25日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拍
  21. (五)被告余成發未曾主動提出耕地租約終止事宜,而是原告委
  22. (六)末查,由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判讀說明可知,至少自100年
  23. 三、被告余建興辯稱:系爭耕地由伊與余成發各耕作三分之一、
  24.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原告
  25. (一)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26. (二)按耕地租約有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
  27. (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28.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
  29. (五)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二筆土地,並非農漁牧
  30. (六)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
  31.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2.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33.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單一契約而不可分,原告主張被告余
  34. 六、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均於本件判
  35. 七、原告及被告余成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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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潘淑媛(Suzanne Chen)


潘椿媛(Chun Yuan Debbie Pan)


潘鶯媛 (Pan Ying-Yuan、Christina Ma)

潘文媛(Pammy Wang)


兼上四人共 潘裕民
同訴訟代理 號17樓

原 告 潘裕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余成發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鎮○○○○○○號如附表所示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註銷前項三七五租約登記。

被告余建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成發、余建興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余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犁頭字第37號就附表所示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而函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成發、余建興如附表所示土地有耕地承租權,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向後失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究竟有無耕地租賃關係乙節容有爭執,且此爭執確影響原告身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余成發、余彭梅英二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訂有犁頭字第37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余彭梅英嗣於租賃期間過世,由被告余建興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

故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余成發、余建興。

被告余建興自承對於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未有耕作之事實,並有新埔鎮公所110年3月3日會勘照片,及新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現場相片可資為證。

準此,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就犁頭字第37號所示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1、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詳63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而承租人違反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詳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告余成發於109年3月19日晚上來電告知原告潘裕文,稱系爭282地號有不明人士耕種;

原告潘裕文於同年4月18日前往現場查看,確實有工人在場整地,現場並已種植香蕉數十棵;

而110年3月3日會勘時,被告余建興親口告知原告潘裕文,上開整地、種植香蕉係其親朋好友所為;

互核余建興自認其放棄耕作之事實,益證上開整地、種植香蕉係第三人所為,而此事實並由原告潘裕文於會勘當場告知新埔鎮公所吳聲源。

準此而觀,承租人顯然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2、被告余建興雖於鈞院審理中改稱沒有說過給親朋好友耕種之事實;

被告余成發自承原證1號照片為282地號土地無誤,並稱該香蕉樹於102、103年間左右即已種植云云。

然查:①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100年12月4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1日之航空照片,經該所判讀之後282地號於100~103年間,並無種植香蕉之事實,顯見余成發所述102~103年間即已種植香蕉樹之事實,實屬謊言。

②再者,被告余成發對於致電潘裕文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原告潘裕民、潘裕文因為余成發來電通知,所以於109年4月18日前往水車頭段勘查,發現282地號現場確有3~4人在工作,而余成發對潘裕民於109年4月18日拍攝282地號之相片,自承無誤,然相片所示之香蕉樹,係104年間種植,被告余成發卻自稱於102~103年間種植,顯然與事實不符,故可證原告主張282地號之香蕉係第三人種植,應屬可信。

由上所述,系爭282地號之土地,被告2人於104年間同意第三人種植香蕉,顯然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上開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所表示之見解,兩造間犁頭字第37號三七五租賃關係已失效而不存在。

(三)次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退一步而言,兩造間之租約,縱不能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認定失其效力,亦經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在案:1、依100~103年之航空照片所示,及農林航空測量所就上開期間內之照片,判讀282地號為「草生地」;

再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5日複丈所繪製之成果圖,就圖示Y部分以外之282地號土地,並比對104、105、107~110年度之航空照片圖,所示Y部分以外之282地號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均為「草生地」。

由此可見Y部分以外之282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10年間持續為「草生地」,而被告余建興自承就地號282之土地沒有耕種之事實,故所謂之「草生地」根本就是任其荒蕪,並無耕種之事實;

被告余成發強解「草生地」係其長期耕作整理之結果,實昧於事理而不可採。

2、被告余成發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329地號之X部分土地,自承係其耕作之範圍,除土造磚牆建物外,其餘之土地為竹類及闊葉樹混和林、草生地、裸露地、闊葉樹林,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判讀說明可資為證。

而上開客觀情形,至少自100年間起,持續至110年11月29日為止,地貌並未改變,何以如此?因為沒有耕作,否則豈有地貌未改變之理,顯見承租人對於上開X區域內之土地,顯已放棄耕作權,故無耕作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三七五租約,並以本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理由。

3、又鈞院會同兩造於111年7月25日上午履勘現場時,雖於282地號之土地,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部分之玉米、花生、筊白筍、芋頭等作物,然此為短期作物,參諸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10年3月3日履勘時,並無上開作物之種植;

及110年11月29日之航空照片圖示「草生地」等情,可證上開作物係被告余成發臨訟種植,無法掩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

是被告就上開承租282、329地號之土地,放棄耕作權,亦可認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承租人終止租約。

而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之送達,向被告2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在案。

此外,原告亦於111年2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於111年3月17日當庭,再對被告余成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在案。

(四)被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業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在案:1、被告余成發將105、107、108、109年度應繳納之租穀,交至糧商(老永昌商行),再由糧商依當時收購價,折成現金匯給原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276元、29,543元、30,300元、29,038元,依此平均計算被告余成發每年繳納租穀換算成為29,789元,而被告余成發自承其繳納租金為2/3,換算系爭租約每年應納租穀,折算為現金44,684元,則被告余建興每年應分擔租穀,換算為現金為14,894元(計算式:44,684-29,789=14,895)。

惟余彭梅英及其繼承人余建興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累計未繳納租穀,換成現金89,370元(計算式:14,895×6=89,370),已達兩年之總額,並經被告余建興自承在案。

準此,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向被告二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在案。

2、另承租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二筆土地,並非農漁牧地,即非屬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故此二筆土地之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再續租。

若承租人認該二筆土地於雙方之間已存在不定期之租約關係,亦已由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在案。

雖被告余成發抗辯,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91年台上字第262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仍有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

惟參諸上開民事判決,其仍有減租條例適用之前提,必須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亦即必須仍作耕地使用,然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二筆土地,承租人並未作耕地使用,此由編號4所示之280地號,本為畑(旱),雖於42年1月22日變更地目為「溜」,然被告仍應依原來之用途,繼續耕種,但被告卻變更其用途,作為水池,顯然有未耕種之事實;

編號5所示之329地號,現場除有破舊不堪之磚造房屋外,尚有鐵皮磚造房屋,內部擺設雜物,而屋外雖有小面積種植蔬菜,但大部分面積任其荒蕪,雜草叢生,雖被告余成發辯稱屋外水泥地係曬穀場,但實際查看該水泥地凹凸不平,而且水泥地上雜草滋生,顯非做曬穀場之用,而係改變原來之地貌未耕種。

是由原告潘裕文、潘裕民於現場拍攝之相片,及新埔鎮公所承辦人於110年3月3日會勘時,可以認定系爭282、329地號一片荒蕪,雖有小部分面積種植蔬果,但不能改變大部分面積並無耕作之事實,此並有新埔鎮公所會同兩造履勘時,製作之會勘紀錄表及相片可稽,並經鈞院函詢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經該所於111年3月23日函覆:「28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應以本所會勘紀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為實」在案。

從而,被告承租之土地,自100年12月17日起,確實有部分未耕作之事實,而且持續至現在,是原告以被告有部分未耕作之事實,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由。

(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論終止或租期屆滿而消滅,則附表所示之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而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向新埔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

而被告二人猶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684元。

此外,對於被告余建興積欠之租穀,折算為現金89,370元,併請求給付,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又系爭犁頭字第37號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係余阿鼎,余阿鼎過世之後,係由余立賢、余立兆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余立賢於103年7月3日死亡後,再由余成發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余立兆於89年5月15日死亡後,由余彭梅英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余彭梅英死亡後,再由余建興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由此可知,目前余成發、余建興係基於原承租人余阿鼎與出租人潘錦龍間之耕地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承受該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余成發辯稱係單獨以佃農之地位承租、耕作系爭耕地之三分之二,而與原告間有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顯非事實。

至台灣省新竹縣新埔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固有承租人余立賢2/3(耕作面積)、余立兆1/3;

余彭梅英1/3、余成發2/3之記載。

然上開2/3、1/3之記載,係指耕作面積之比例,並不能證明出租人係與余立賢、余立兆各別簽訂三七五租約;

而且承租人余立賢、余立兆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係渠等二人單方註記2/3、1/3,由此亦可知2/3、1/3係承租人內部之約定,並不能證明渠等各與出租人單獨另訂三七五租約,應堪認定。

嗣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承租人余立賢、余彭梅英單方申請續訂租約,雖檢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備註2/3、1/3,而由新埔鎮公所承辦人員核定,但此為機關之形式審查,並不能證明余立賢、余彭梅英分別單獨與出租人續訂租約。

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余成發、余建興就系爭水車頭段325、327、282、329、280等五筆土地,雙方係訂立不可切割之犁頭字第37號耕地租約,應堪認定。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余建興自認無耕種之事實,但辯稱係因雙方終止三七五租約,所以未耕種云云。

然查,原告潘裕民、潘裕文代表出租人與余建興之母親余彭梅英於103年11月16日終止三七五租約,然該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因余成發、余彭梅英二人於104年3月27日單獨申請犁頭字第37號耕地租約續訂,而原告等人對於租約續訂之事實無異議,並逐年收受余成發繳納之租谷,故由續訂租約及收受租谷之事實,堪認定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已合意解除原來終止租約之協議,所以雙方就系爭五筆土地,仍然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應堪認定。

則原來三七五租約繼續,則承租人即有耕種之義務,故被告余建興以合意終止三七五租約為由,合理化未繼續耕種之事實,自非有理由。

2、被告余成發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其與余建興有各自耕種之範圍,系爭耕地租約分別存在於原告等人與余成發、余建興之間云云。

然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簡稱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耕地租約因「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

登記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再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若原訂租約承租人因繼承後,與出租人於同一份耕地租約書上立約,而得認定耕地租約可分為二份不同之契約,其前提要件必須繼承人間就承租之耕地立有「分管契約」,亦即必須提出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分戶分耕契約書」;

而被告余成發主張其承租耕地面積2/3,余建興承租耕地1/3,其比例並非相同,參諸民法第271條若給付可分之規定,必須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由此益證依被告余成發之抗辯,更必須要有「分管契約」或「分戶分耕契約書」。

否則,耕地租約對出租人而言,係屬不可分之債。

再經核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1年2月22日新埔民字第1110002055號函,檢送之犁頭字第37號耕地租約歷年申請及租約等相關資料,並無繼承人余立賢、余立兆、余金明或余立賢、余立兆或余立賢、余彭梅英或余成發、余建興之「分管契約」或「分戶分耕契約書」;

且核閱耕地租約登記簿,雖有余立賢2/3、余立兆1/3之記載,余彭梅英1/3、余成發2/3,但均無分耕位置圖,故被告余成發抗辯其與原告之租約,及被告余建興與原告間之租約,兩者均屬可分,而為二不同之契約,洵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3、依111年7月25日會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余成發耕種之面積,包括:地號325(5026.23平方公尺)、327(2139.79平方公尺)、329之X區域(1956.08平方公尺)、282之Y區域(2951.4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073.58平方公尺;

而上開地號325、327、329、282等四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6797.80平方公尺。

準此而觀,被告余成發耕種之面積,已達71.87%,超出其主張之2/3,此再比對複丈成果圖X、Y面積,及被告余成發自承耕種之面積,顯然被告余成發耕種之面積已超過71.87%。

由此可知,所謂耕作面積1/3、2/3係被告余成發臨訟編造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而由被告余成發自述耕種區域範圍,地號325、327是種植水稻的良田,而329、282地號卻種植香蕉等收益不高之農作物,但卻負擔與水稻相同之租金,顯不合常理。

由此可知,被告余成發臨訟杜撰耕作地號329、282之土地內X、Y區域之面積,係為自圓2/3、1/3之說,並非可採。

再者,由被告余建興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給原告潘裕民、潘裕文之書面,內載:「本人余建興代表承租人余彭梅英與出租人:潘淑媛、潘椿媛、潘鶯媛、潘裕民、潘裕文、潘文媛等,針對承租土地新竹縣○○鎮○○○段地號325、327、329、280、282等5筆,土地之承租權,放棄承租權利,並對地號282廢耕,不再承續耕作,……」,除可證明承租戶之間,並無分管分耕之事實外,亦可證明282地號並無耕種之事實。

4、被告余成發一再供稱102、103年左右,即於282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云云。

然282地號之部分面積,依余成發陳報100年第2期、101年第2期、102年、103年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等文件,於上開年度係申報休耕,而且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就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之航照圖進行判讀,於上開年度期間,282地號為草生地,顯然並無耕種之事實。

然被告余成發卻供稱,於102、103年左右種植香蕉,顯與自己申報休耕及之航照圖客觀所示事實不符,益證余成發供述之可信度非常低,難以採信。

(八)為此聲明: 1、確認兩造犁頭字第37號就附表所示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會同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註銷前項375租約登記。

3、被告余建興應給付原告89,370元,並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余成發、余建興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日止,每年給付44,684元。

5、前第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成發則以:

(一)兩造為新竹縣○○鎮○○○○00號耕地租約之出租及承租人,被告余成發承租權利範圍為租約上所載系爭耕地之三分之二,被告余建興為三分之一,被告余成發耕作迄今不間斷,並向原告等繳納地租迄今。

迄於110年間,原告無端主張佃農未繳租金云云,向被告終止租約,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不成立移送調處,新竹縣政府調處決議之主文、理由認為:「(一)主文:余彭梅英(繼承人余建興)未繳租達2年總額,本案犁頭字第37號租約部分終止。

(二)理由:本案余成發檢附資料足以證明有繳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余彭梅英(繼承人余建興)未繳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兩年之總額時,耕地租約再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

是以,出租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有理由收回耕地;

原余成發耕作部分續訂租約。」



查,系爭耕地租約分別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余成發、被告余建興之間,依約被告余成發承租系爭耕地三分之二之權利,被告余成發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並向地主繳納約定之租金不間斷。

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余成發以佃農之地位耕作系爭土地、繳納約定之租金,與原告等繼續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為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對被告余成發終止租約云云,然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及法院實務,耕地375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

若成立租賃關係之始,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375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前開規定終止,租佃關係並不因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非保障佃農之立法意旨。

查,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簽訂時之租賃土地地目均為農地。

又在原租約範圍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0○○○○○○○段○地○○○段000○000地號),於38年簽訂租約時為「畑」(即旱田),於42年1月22日始因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登記地目為「溜」、「建」,其後於84年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登記於系爭耕地租約上。

系爭280、329等2筆土地雖有上開編定為建築用地、溜地之情事,然原告等未因上開情事而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被告余成發就352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

327地號土地約7成種植水稻3成種植其他農作物;

282地號土地被告余成發耕作部分種植茭白筍、香蕉、蘿蔔、芋頭、地瓜、花生、木瓜等;

就329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波羅蜜、及放置農具之農舍及曬穀場;

就280地號土地則為灌溉上開土地種植作物而使用之水塘;

依據上開判例、法院實務,系爭土地仍有耕地375減租條例之適用,耕地租約繼續存在,原告等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對被告余成發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余成發係單獨以佃農之地位承租、耕作系爭耕地之三分之二,並向地主繳納約定之租金不間斷,可認被告余成發與原告等獨立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迄今。

此觀鈞院向新埔鎮公所調取之系爭耕地租約歷年資料,有關承租人之姓名、耕作比例皆分別列於耕地租約登記簿、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審核結果、續訂租約申請等文書,皆為分別審核、登記,可知被告余成發係繼承其父親佃農余立賢單獨向地主承耕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而被告余建興係繼承其母親即佃農余彭梅英、余立兆單獨向地主承耕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

由系爭上地上被告余成發、余建興擺放農具之處有不同之電表,及余建興陳稱:我當天(指法院現場履勘)指界的範圍就是我實際耕作的範圍,有用田埂和防風竹林區隔等語,可知本件被告余成發、余建興有各自耕種之範圍,可證系爭耕地租約分別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余成發、被告余建興之間,依約被告余成發承租系爭耕地三分之二之權利,否則租約登記上何須記載不同佃農之姓名及耕作比例。

再參以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本件耕地租約原始承租人余阿鼎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已因余阿鼎死亡,輾轉由其繼承人等分別就耕作之面積部分與出租人訂約,且租金又係分別繳納,是以本件租約形式上雖係先由「余立賢、余立兆」,次由「余立賢、余彭梅英」,復由「余成發、余彭梅英」,再由余建興繼承余彭梅英之權利,承租人等雖與出租人在同一份耕地租約申請書及耕地租約書上立約,核其情形,被告余成發與原告之租約及被告余建興與原告間之租約兩者均屬可分,而為二不同之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余成發、余建興之租約為不可分僅為內部分配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被告余成發自承耕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來,兩造均合意以繳納2525台斤租穀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對價,被告余成發繳納租穀、原告即地主收取未曾有疑義,雙方非以現金作為繳納方式,亦無任何以固定現金換算之合意,原告潘裕文亦曾表示被告余成發確實係給付租穀2525斤作為租金,且原告亦自認被告余成發確實有將租穀交至糧商(老永昌商行)由原告領取,是兩造間不曾合意以現金作代替租穀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原告稱被告余承發應繳納之租金為44,684元云云,並非事實,且違反兩造之合意。

次查,被告余成發於110年8月如常繳交租穀2525台斤於老永昌碾米廠待原告結算領取,惟原告單方面不願收受租穀,逕自表示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單方違反租佃雙方之約定,況縱原告認被告余成發有短少繳納租穀之情事,亦未曾對佃農為催告繳納之意思表示,可證原告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並非合法。

另,被告余成發於111年7月、112年7月,分別依據兩造合意之繳納方式,繳交租穀2525台斤於老永昌碾米廠待原告結算領取,並於111年8月10日、112年8月寄送存證信函請原告領取。

(四)依據鈞院111年7月25日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余成發確實於系爭耕地之承耕範圍耕作,另水泥廣場平坦且無雜草滋生等情況,原告稱曬穀場水泥地凹凸不平、雜草孳生,顯非做曬穀場之用,而係改變原來之地貌,而有未耕種之事實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依據鈞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被告余成發承耕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被告余成發承耕系爭土地之面積略為12841.53平方公尺,與三七五耕地租約記載被告余成發單獨向地主承耕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面積為11966.49平方公尺,約略相符,更可證兩造間就被告余成發耕作面積確係存有耕地租約。

(五)被告余成發未曾主動提出耕地租約終止事宜,而是原告委託陳貴德律師逕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對被告為終止租約。

原告潘裕民、潘裕文曾交代被告余成發妥善使用承租土地,並注意附近土地之使用情況,是被告余成發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將此銘記於心。

原告雖稱:「109年4月18日我們兄弟到現場勘查,發現在282地號土地上有三、四個人正在種植香蕉。」

稱被告余成發未自任耕作云云,惟據被告記憶,被告余成發僅曾經致電原告潘裕文(確切時間已不確定)告知「269地號土地有第三人在用怪手整地,279地號土地有第三人種植等事」,系爭282地號土地歷來為被告余成發所承耕,有被告余成發前提出之里長、田邊證明書可稽,豈有可能致電地主表示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所佔用耕種。

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余成發於102、103年左右即於282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有農林航空量測所空照圖103.11.21空照圖及104.10.25空照圖可稽,亦可證原告稱:「102、103年航空照片圖所示Y區域並無香蕉樹」云云,並不實在。

再依據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審核結果、續訂租約申請書等,佐以鈞院111年7月25日現場履勘結果,可證明被告余成發係單獨以佃農之地位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耕作範圍(與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三分之二相符)。

且依據鈞院111年7月25日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余成發確實於系爭耕地之承耕範圍耕作,有放置農具之簡易工寮,另曬穀水泥廣場平坦且無雜草滋生等情況,原告先稱系爭耕地水泥晒穀場地凹凸不平雜草孳生,其後經鈞院現場勘驗後又稱勘驗結果並不可採云云,顯然主張前後矛盾。

此外,原告空泛誣指被告余成發「藉機擴大延伸耕作範圍」,又以被告余成發之家庭情況及子女工作就業近況,惟上開事項皆非減租條例所規定之事項,原告執此稱被告不自任耕作,應屬原告對減租條例之誤解,並非可採。

(六)末查,由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判讀說明可知,至少自100年至110年有關被告余成發所承耕之329、282地號土地部分,之現狀皆為「草生地」,無任何改變,皆為被告余成發所整理耕作,否則該地應為自然生長無管理之雜樹林。

是該耕地現況皆為「草生地」即可證明,係被告余成發長期耕作、整理329、282地號土地不間斷之結果。

被告余成發於102、103年左右即於282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有農林航空測量所103.11.21空照圖及103年以後之空照圖可稽,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判讀說明,亦稱系爭282地號土地種植香蕉,可證明被告余成發確實耕作系爭耕地不間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建興辯稱:系爭耕地由伊與余成發各耕作三分之一、三分之二,雙方以田埂及防風林為區隔。

伊與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有簽立終止375協議書,原告同意補償30萬元終止系爭租約,但伊僅收到首款5萬元,所以原告不能收回系爭耕地。

伊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後就沒有再繼續耕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原告之先祖潘錦龍與被告之先祖余阿鼎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余阿鼎於00年0月間死亡,由余立賢、余立兆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余立賢嗣於103年7月3日死亡,由余成發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另余立兆於89年5月15日死亡,由余彭梅英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余彭梅英死亡後,再由余建興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取之系爭耕地租約歷年申請資料及租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76頁、第297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縱認有效,被告亦有有放棄耕作權、積欠地租總額達二年事實而經伊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一)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余阿鼎自35年10月起設籍在於新竹縣○○鎮○○里○地○○00號為戶長,次子余金明、三子余立賢、四余立兆等人亦均設籍其戶內,嗣余立賢、余金明於49年11月21日於原住址另創立新戶,而余阿鼎於63年3月11日因年老引退,由余立兆繼為戶長等情,有其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卷二第51至58頁)。

另余阿鼎承租之耕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由余金明、三子余立賢、四子余立兆分耕(面積分別為0.4714公頃、0.5603公頃、0.4590公頃),附表編號4池塘則共同使用,74年2月16日,承租人再變更為余立賢承租3分之2、余立兆承租3分之1等情,此見卷附耕地租約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足見余阿鼎係以戶長戶長資格出面為其子余金明、余立賢、余立兆共同承耕系爭土地,嗣余金明、余立賢、余立兆兄弟協議分家,遂於00年0月間分產分耕系爭土地。

由余立賢分耕系爭土地3分之2、余立兆分耕系爭土地3分之1。

嗣余立賢於103年7月3日死亡,由余成發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另余立兆於89年5月15日死亡,由余彭梅英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余彭梅英死亡後,再由余建興繼承原租約之權利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觀之上情,余立賢與余立兆於余阿鼎死亡後,以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分耕系爭土地,嗣並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余成發、余建興分別按各自分耕之範圍耕作迄今,可堪認定。

(二)按耕地租約有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89年4月26日發布施行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成發、余建興雖主張其等分別以3分之2、3分之1之範圍分耕系爭土地,然亦不否認渠未依上開辦法訂立分管契約或分戶分耕契約書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參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依被告余成發、余建興現場各自指界分耕範圍,即被告余成發耕作325、327地號全部土地及329地號如111年7月25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示X(面積1956.08平方公尺),282地號如附圖圖示Y(面積2951.48平方公尺),剩餘329地號(面積393.20平方公尺),282地號(面積4330.30平方公尺)則由余建興分耕,至280地號則為被告二人耕作灌溉共用之水池。

又329 、282 地號被告余成發承耕位置地勢較高、余建興承耕位置地勢較低,兩人承耕範圍部分以竹林等天然植物為界,部分以駁坎為界,其中余成發承耕之282 地號土地往南至底部以電線桿為界,往西則連接至灌溉溝渠外緣。

被告余成發承耕範圍由北至南依序種植芋頭、茭白筍、花生及玉米、香蕉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D、E、F),被告余建興耕作範圍現況已長滿雜草。

另329 地號有二間土造平房,其中一間已廢棄(屋外有裝設電錶),另一間土造平房(部分以紅磚及鐵皮屋頂加強,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C),屋外亦有裝設電錶,內部擺放耕耘機、拖車及肥料等農作機具、材料。

房屋前方鋪設水泥廣場(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A),水泥廣場旁種植香蕉、波羅蜜、木瓜及山藥等作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示B)。

又325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現況已收割並放水,327 地號土地一部分為水稻、一部分種植香蕉、菜園等作物,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32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係依被告余成發、余建興耕作系爭土地3分之2、3分之1分別向渠二人收取租金等情。

惟爭280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之水塘,無從認定分管範圍。

且依被告二人實際指界分管範圍面積計算,被告余成發就系爭325地號、327地號、329地號、282地號實際使用範圍面積已達71.8%【計算式:(325地號:5026.23平方公尺+327地號:2139.79平方公尺+329地號:1956.08平方公尺+282地號:2951.48平方公尺)÷ (5026.23平方公尺+2139.79平方公尺+2350平方公尺+7281.78平方公尺)=71.87】,亦已超出其主張3分之2之分耕範圍,足認系爭耕地租約雖有分耕之註記,然究屬同一份租約而不可分,不因被告間分戶分耕而成為各自獨立可分之耕地租約,堪予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為可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足採信。

(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自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又按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

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

換言之,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余成發於109年3月19日晚上來電告知原告潘裕文,稱系爭282地號有不明人士耕種;

原告潘裕文於同年4月18日前往現場查看時確實有工人在場整地並已種植香蕉數十棵;

110年3月3日會勘時被告余建興親口告知原告潘裕文上開整地、種植香蕉係其親友所為,因認被告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力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系爭土地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致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參照)。

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余成發、余建興,而被告余建興於103年11月16日雖代理余彭梅英與出租人同意放棄承租範圍3分之1土地承租權利,並由出租人補償30萬元,被告余建興並已收受5萬元等情,有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惟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為被告二人,然僅一名承租人即被告余彭梅英(或余建興)出具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放棄承租權,而其餘承租人即被告余成發並已否認其效力,自對全體承租人均不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放棄承租權云云,尚難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二筆土地,並非農漁牧地,即非屬耕地租用而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故此二筆土地之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再續租云云。

惟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同一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地目原均為田或畑,其中新埔鎮水車頭段280地號(重測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197地號)雖於42年1月22日地目變更為溜、329地號(重測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206地號)變更為建,編定使用種類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17、325頁),然所編定之使用地並未定有使用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時既未定有使用期限,被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應不受土地法第83條所定「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在實際供水利或建築使用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又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訂立契約時之原地目為田或畑,原告並未爭執當時系爭土地供作農地使用,且被告余成發於329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波羅蜜、及放置農具之農舍及曬穀場;

就280地號土地則為兩造灌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而使用之水塘,業如前述。

則兩造於系爭329、280地號土地變更地目後所訂耕地租約,自仍屬上開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租用,而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屬耕地三七五租約。

故原告主張系爭329、280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云云,並無理由。

(六)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台上185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新埔鎮公所於110年3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結果略以:水車頭段282地號有大部分未耕作,一部分種菜、香蕉等。

水車頭段327地號種植水稻與菜等(部分未耕作)。

水車頭段329地號上有資材室,裡面擺放農具。

水車頭段280地號現況為池塘,有會勘照片、新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會勘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81、82、93至95頁)。

而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至現場履勘所見,被告余建興耕作範圍現況已長滿雜草,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35頁)。

被告余建興亦不否認其於簽立前揭協議書後迄今均未耕作或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足見被告余建興至少自104年起迄今,均未就其分耕範圍土地耕作,致其所分耕土地雜草 叢生任令荒廢。

此外,被告余建興又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抗力,或其他配合農業政策而為休耕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執此為終止租約之事由,自非無據。

又耕地租約無從分裂為一部終止,一部繼續,且系爭租約為單一而不可分,已如前述,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明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就「耕地全部」為耕作,則本件被告余建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系爭租約之329地號、282地號分耕範圍為耕作,亦該當於該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可依法終止其與被告余成發、余建興之租約,故系爭租約被告余成發所分耕其餘部分土地有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者,或被告有無積欠地租達兩造之總額,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並予敘明。

再者,原告已於110年1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表明就系爭耕地租約,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而予以終止該租約之意思,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而不復存在,自屬有理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且因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會同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塗銷系爭租約註記,洵屬有據。

又被告二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亦屬有理。

又被告余建興及其被繼承人余彭梅英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業為被告余建興所自承。

而原告主張被告余成發係將105、107、108、109年度應繳納之租穀,交至糧商(老永昌商行),再由糧商依當時收購價,折成現金匯給原告,分別為30,276元、29,543元、30,300元、29,038元,亦為被告所不爭。

依此平均計算被告余成發每年繳納租穀換算現金為29,789元,而被告余成發自承其繳納租金為2/3,換算系爭租約每年應納租穀,折算為現金44,684元(29,789÷2/3),則被告余建興每年應分擔租穀,換算為現金為14,895元(計算式:44,684-29,789=14,89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建興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89,370元(14,895×6=89,370),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租約因被告余建興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又系爭耕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每年應納租穀折算為44,684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為44,684元,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4,684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單一契約而不可分,原告主張被告余建興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而不存在。

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及被告余建興應給付積欠之租金89,370元,暨被告二人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4,68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余成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3、4項項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就被告余建興部分,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犁頭字第37號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公頃) 1 新埔鎮水車頭段325地號(重測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204地號) 田 0.502623 2 新埔鎮水車頭段282地號(重測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195地號) 田 0.728178 3 新埔鎮水車頭段327地號(重測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206-1地號) 田 0.213979 4 新埔鎮水車頭段280地號(重測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197地號) 溜 0.115193 5 新埔鎮水車頭段329地號(重測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206地號) 建 0.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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