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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謝淯蕎
被告即反訴原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被 告 張雯茹
反訴被告 謝琬婷即琬婷美容美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起訴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1,680元(簽約金3萬1,680元+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因合約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本件返還簽約金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復對於本院就函詢之管轄問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函、送達卷第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5、267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本院審酌原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被告2人住所地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既亦因系爭契約而起,應可預見將來審理時兩者之基礎事實及爭點有所牽連,是為避免發生相牽連之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而造成裁判矛盾、歧異之情事,並徒增當事人應訴之繁,加以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相互援引,調查證據亦無不便等情,本院認應一併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
又,本件反訴簽約尾款20萬 5.920元既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要件,原則上仍需由本訴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本院對於本訴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該反訴亦非專屬本院管轄,是該反訴自仍應由本訴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法定聲請權人(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公司申請移轉管轄狀),惟該公司既促使法院注意職權之行使,則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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