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2,202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

遲誤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19,9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上揭借款債權業經安泰銀行讓與原告,讓與事實皆已依法通知被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20號卷第9-18頁、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