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癸○○、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癸○○
- 二、被告癸○○、陳澧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癸
-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 四、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 六、被告壬○○、申○○、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
- 七、被告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庚○○
-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 九、被告乙○○、辰○○、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本件被告癸○○、陳澧𧩸、亥○○、未○○、申○○、庚○○、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5萬元損害部分:
- (二)3萬元損害部分:
- (三)20萬元損害部分:
- (四)另被告癸○○、庚○○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
-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總計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壬○○辯稱:原告被騙這麼多錢不應該都由伊負擔。
- (二)被告酉○○辯稱:伊於108年10月9日被抓,並於108年1
- (三)被告午○○辯稱:我當初就只是要借錢才借出我的證件,對
- (四)被告戊○○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 (五)被告己○○辯稱:這件事我沒有參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六)被告寅○○則以:被告對原告受騙之過程全然無涉,亦與原
- (七)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也是被詐騙,請
- (八)被告卯○○、巳○○辯稱:我是找工作被利用,請求駁回原告
- (九)被告丑○○辯稱:我是找工作,被詐騙集團洗腦,願意賠償
- (十)被告丙○○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對這件事完全不知情,請求駁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受騙經過如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 (五)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原告及被告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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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澧𧩸
被 告 謝雅名
蔣爾玄
陳慶隆
鄭楊晨
蕭宗靖
陳○○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羿碧
被 告 陳銘哲
蔡昀妤
郭尚杰
宋柏煜
陳建成
楊棨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廖婉婷
吳沂蓁
葉涵捷
劉芷涵
黃憶婷
李政軒
謝家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亥○○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陳澧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澧𧩸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壬○○、申○○、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申○○、庚○○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九、被告乙○○、辰○○、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甲○○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辰○○、丑○○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癸○○、陳澧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亥○○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壬○○、申○○、庚○○、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乙○○、辰○○、甲○○、丑○○連帶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癸○○、陳澧𧩸、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壬○○、申○○、庚○○、子○○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辰○○、甲○○、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對被告癸○○之母丁○○起訴,因被告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由被告陳澧𧩸(原名:陳玟憲)任之,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乃當庭撤回對丁○○之起訴,並經得丁○○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癸○○、陳澧𧩸、亥○○、未○○、申○○、庚○○、辛○○、子○○、乙○○、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之訴訟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5萬元損害部分:⒈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辰○○、甲○○、卯○○、巳○○、丑○○、丙○○、戌○○(下合稱被告癸○○等15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癸○○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偉華」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其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圓滾滾」、「小惡魔」及「小凱」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
被告癸○○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原告,佯稱為其友人「阿媛」,謊稱需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亥○○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癸○○、「圓滾滾」、「小惡魔」及「小凱」等人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後,被告癸○○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共計6萬元。
另原告於同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戊○○所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評估是否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假冒被告未○○之身分,自稱係「幫救急貸─蔣專員」,向被告亥○○騙取其所申辦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被告亥○○、戊○○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自均屬對原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縱認被告未○○、亥○○、戊○○之行為並非故意侵權行為,然亦屬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未○○、亥○○、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癸○○等15人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以外之其餘14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被告癸○○以外之其餘14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將25萬元匯入被告亥○○所有之帳戶時,使被告亥○○取得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亥○○返還。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亥○○並未取得25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亥○○至少對於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4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於此範圍內對被告亥○○為主張。
又被告癸○○等1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並無取得其餘21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癸○○等15人連帶給付21萬元。
(二)3萬元損害部分:⒈被告壬○○、申○○、酉○○、庚○○於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薄手及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原告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於新竹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壬○○、申○○、庚○○等人並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提領3萬元。
⒉被告午○○僅因有借貸需求,即輕易地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權限後,利用該帳戶向原告詐得3萬元,被告午○○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被告癸○○等15人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壬○○、申○○、酉○○、庚○○以外之其餘11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被告壬○○、申○○、酉○○、庚○○以外之其餘11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將3萬元匯入被告午○○所有之帳戶時,使被告午○○取得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午○○返還。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午○○並未取得3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癸○○等1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並無取得3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癸○○等15人連帶給付3萬元。
(三)20萬元損害部分:⒈被告乙○○、己○○、寅○○於108年10月間分別以帳號「彼得潘」、「畫家」、「GATsby」加入「886」、「群組(6人)」、「中-(交收)」等微信群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各詐欺集團群組間之控盤及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時間、地點,亦同被告寅○○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頭上交之詐欺款項;
被告己○○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確保收水手及車手間交付詐欺款項之過程,並於被告乙○○無暇時代為控盤。
被告辰○○、甲○○、卯○○、巳○○、丑○○、丙○○、戌○○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被告乙○○、己○○、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前加入由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之「郭經理」、「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LINE帳號,並於上開期間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郭經理」,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由被告辰○○、甲○○、巳○○、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交給收水手,被告巳○○、丙○○亦同被告丑○○、卯○○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其等提供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上交給車手頭。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0月17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借款需用,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44分,在新竹市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丑○○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於108年10月17日13時16分,在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於同日13時45分、13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45,000元,共計20萬元,並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17、18時,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交付予被告乙○○。
⒉被告癸○○等15人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渠等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應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丑○○所有之帳戶時,使被告丑○○取得款項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丑○○返還。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丑○○並未取得20萬元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癸○○等15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並無取得20萬元之法律上正當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癸○○等15人連帶給付20萬元。
(四)另被告癸○○、庚○○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澧𧩸、辛○○、子○○分別與被告癸○○、庚○○連帶賠償。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總計受有53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8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辰○○、甲○○、卯○○、巳○○、丑○○、丙○○、戌○○、亥○○、未○○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辰○○、甲○○、卯○○、巳○○、丑○○、丙○○、戌○○、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辰○○、甲○○、卯○○、巳○○、丑○○、丙○○、戌○○、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癸○○、壬○○、申○○、酉○○、庚○○、乙○○、己○○、寅○○、辰○○、甲○○、卯○○、巳○○、丑○○、丙○○、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陳澧𧩸應與被告癸○○、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及子○○應與被告庚○○,就前四項給付金額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陳澧𧩸、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辛○○、子○○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辯稱:原告被騙這麼多錢不應該都由伊負擔。
(二)被告酉○○辯稱:伊於108年10月9日被抓,並於108年10月10日入臺中看守所,原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被騙,顯於伊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午○○辯稱:我當初就只是要借錢才借出我的證件,對方也有疏失等語。
(四)被告戊○○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己○○辯稱:這件事我沒有參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寅○○則以:被告對原告受騙之過程全然無涉,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也是被詐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卯○○、巳○○辯稱:我是找工作被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丑○○辯稱:我是找工作,被詐騙集團洗腦,願意賠償等語。
(十)被告丙○○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對這件事完全不知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戌○○則以:原告主張受騙匯付款項之事實,顯與被告戌○○涉案情節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受騙經過如下:⒈被告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原告,佯稱為其友人阿媛,謊稱需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上午1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亥○○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被告戊○○所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癸○○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5日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6萬元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亥○○、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68、127-131、149-164頁)。
⒉被告壬○○、申○○、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原告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現金,要求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於新竹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即與被告庚○○2人一組,持被告壬○○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申○○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壬○○以上繳該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壬○○、申○○、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申○○、庚○○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2頁);
而被告午○○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50、4761、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⒊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擔任各詐欺集團群組間之控盤及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時間、地點;
被告辰○○、甲○○、丑○○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操控之LINE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擔任車手、車手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0月17日1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友人借款需用,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108年10月17日12時44分,在新竹市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丑○○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丑○○於108年10月17日13時16分,在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於同日13時45分、13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45,000元,共計20萬元,並於108年10月17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17、18時,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甲○○、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25頁)。
而被告或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亥○○、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亥○○提供之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被告戊○○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被告亥○○、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亥○○、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亥○○、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受騙匯入被告亥○○所有帳戶之25萬元【其中6萬元部分應與被告癸○○負連帶賠償責任(下述)】,由被告癸○○就其中6萬元部分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則被告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亥○○,就6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原告請求被告壬○○、申○○、酉○○、庚○○、乙○○、己○○、寅○○、辰○○、甲○○、卯○○、巳○○、丑○○、丙○○、戌○○、未○○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惟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人就原告此次受騙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被告亥○○、戊○○、癸○○、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行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尚難認被告壬○○等人就此部分之詐欺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況被告酉○○於108年10月10日即進入台中看守所,迄108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確實無可能參與本件詐欺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壬○○等人應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亥○○帳戶之款項與被告亥○○、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戊○○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可採。
⒉被告壬○○、申○○、庚○○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午○○提供之帳戶中,受有3萬元損害,而被告申○○、庚○○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再交付被告壬○○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其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午○○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其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午○○開立之帳戶為據,惟查,被告午○○係依不法分子指示,主觀上確信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從事犯罪之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50、4761、4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午○○係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受詐騙之3萬元係匯入被告午○○所有帳戶乙節,而為被告午○○不利之認定。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午○○應與被告壬○○、申○○、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可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癸○○、酉○○、乙○○、己○○、寅○○、辰○○、甲○○、卯○○、巳○○、丑○○、丙○○、戌○○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則同前理由,因無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參與此次詐騙或與被告壬○○、申○○、庚○○、該詐欺集團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尚難採認。
⒊被告乙○○、辰○○、甲○○、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丑○○提供之帳戶中,受有20萬元損害,嗣由被告丑○○負責取款,再透過被告辰○○、甲○○層層轉交給被告乙○○,其等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請求被告癸○○、壬○○、申○○、酉○○、庚○○、己○○、寅○○、卯○○、巳○○、丙○○、戌○○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則同前理由,因無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參與此次詐騙或與被告乙○○、辰○○、甲○○、丑○○、該詐欺集團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故礙難准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癸○○為90年1月生、被告庚○○為90年9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澧𧩸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子○○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陳澧𧩸與被告癸○○、被告子○○與被告庚○○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澧𧩸與被告癸○○連帶給付6萬元、請求被告子○○與被告庚○○連帶給付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以被告辛○○為被告庚○○之父,亦應對被告庚○○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雖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然被告庚○○之權利義務已於96年6月29日重新約定由母即被告子○○行使或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個資卷)。
是以,被告辛○○對被告庚○○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親權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依上開說明,當然不得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癸○○、亥○○及被告壬○○、申○○、庚○○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6萬元及3萬元;
而被告陳澧𧩸、子○○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癸○○、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6萬元及3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按本件原告係為單一之聲明,而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l項之規定,對於部分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則關於主張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認定之必要。
又原告總計受騙匯款4次,除分別參與此4次詐騙之提供帳戶者、取款車手、車手頭、控盤指揮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則無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參與各該次詐騙或與上開參與4次詐騙之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被告午○○係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為非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帳戶於他人使用期間,其內存款難認係被告午○○所有或持有,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防被害人事後發現受騙而報案追索,應早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更難認被告午○○有何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癸○○、陳澧𧩸、亥○○、戊○○、壬○○、申○○、庚○○、子○○、乙○○、辰○○、甲○○、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澧𧩸、亥○○、乙○○、甲○○均自110年12月16起、壬○○自110年12月17日起、癸○○、戊○○、子○○、辰○○、丑○○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申○○、庚○○均自11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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