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99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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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范添英
被 告 范秋紅
訴訟代理人 林孝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妹,被告與訴外人范沛晴掌握已逝父親之財產,原告及訴外人范成河只有付出,至今未分配到遺產,另父親過世前5月份是被告請訴外人范國標分錢財,罵原告說「又沒叫你來」,父親所有之房屋原告比誰都有資格拿。

小時候賣菜賺錢回家,結婚禮金父親要原告多拿2萬元,反之被告請母親幫忙帶小孩,母親累出病卻係原告帶著母親去洗腎看醫生,原告不知為何父親之房地權狀會在被告手上。

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0日兩造過世之父百日時,被告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家中二樓,以手指著罵原告「你不是爸爸生的,你是養女」,又用粗話罵「幹你娘」(客家話),現場除了原告,尚有訴外人范沛晴、范順蘭、林孝軒、范成河。

另於兩造父親過世前一年約108年7月,被告至原告家中公然指責原告領走父親的錢,原告不能接受被公然指摘拿別人的東西。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實指控被告,被告沒有找理由攻擊過原告,且原告僅提出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影本之內頁一張,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告主張欠缺依據。

實則原告欲多分得父親遺產,認為被告及其他姊妹不能分,因被告不同意就故意先後對訴外人范沛晴及被告提起訴訟,被告雖有請求遺產分割訴訟,但因遺產範圍未臻明確遭駁回,且法庭上被告仍受不實指控,深感無奈,原告興訟僅欲使被告身心俱疲舟車勞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建築物改良物調查照片、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影本一頁、財團法人新竹縣犁頭山蓮華寺感謝狀影本等,均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無涉;

另原告指述109年9月20日兩造爭執時之在場人范成河亦到庭證稱:當天范添英跟范秋紅為了財產在吵,伊也與被告的先生發生衝突,後來被告跟范順蘭過來拉,伊沒有聽到范秋紅罵范添英或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論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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