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重訴,15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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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兩造為相識多年朋友,原告與被告胞兄湯富豐(下稱湯富豐
  9. ㈡、湯富豐因欠缺資金,於99年5月7日之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10. ㈢、被告業已於104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同
  11.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未約定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12. 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13. 二、被告則答辯以:
  14. ㈠、不爭執前向原告借貸1,300萬元,並於104年7月7日、同年
  15.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用之利息由租金扣抵」乙節,
  16. ㈢、再參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證人即代書萬
  17.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㈠、被告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99年5月7日之前某日
  20. ㈡、原告主張1,30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21.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2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3.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24.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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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湯富生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核發110年度促字第1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該支付命令已於110年6月11日由被告女兒代為收受(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並於110年7月1日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前未提出異議而確定。

然被告於受送達日實際上人在國外,於110年7月4日始入境,且因疫情政策需隔離14日,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9頁),嗣於110年7月12日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卷第15頁),是被告因出國及疫情政策致遲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核屬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被告據此聲請回復原狀,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89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相識多年朋友,原告與被告胞兄湯富豐(下稱湯富豐)亦認識。

湯富豐為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告胞姐彭月琴則為華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華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城公司於96年2月10日與吉利豐公司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卷第69-73頁),華城公司向吉利豐公司承租工廠設施等,約定每月租金18萬元,租期10年。

未久於97年1月1日由華新公司與吉利豐公司簽訂租用合約補充協議書,華城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移轉予華新公司繼受。

㈡、湯富豐因欠缺資金,於99年5月7日之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湯富豐自行表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二分(即每月5萬元),原告未表示意見而予以同意。

嗣被告於99年5月7日承擔湯富豐上開250萬元借款債務,更向原告借款623萬元以清償吉利豐公司積欠渣打銀行貸款623萬元,故被告於99年5月7日簽發面額為250萬元、623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

嗣原告再受被告請託以被告名義以價金427萬元購回遭拍賣之房屋,被告因此於100年5月11日簽發面額427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兩造並於100年5月11日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250萬元、623萬元、427萬元),借用之利息由上述工廠租賃契約之租金扣抵,故被告已將租金收取權讓與原告。

系爭借據載明借款利息由租金中扣抵,兩造另有約定租金18萬元其中3萬元由被告領取以奉養父母,故上開1,3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15萬元。

此外,被告復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㈢、被告業已於104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1日各返還50萬元予原告,合計已還款200萬元,尚積欠1,100萬元借款本金。

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更屢次顛倒事實濫行起訴,竟訴請原告給付租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註:兩造於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未敘明華新公司與吉利豐公司間租賃契約糾紛詳情,但兩造均未爭執華新公司自105年10月份起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吉利豐公司,合先敘明。

至於租賃契約糾紛非本件審認範圍,詳參上開判決書,卷第105-119頁)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未約定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然實則本件有約定借款利息金額,說明如下: ⒈第一筆借款250萬元,係自97年11月19日前已積欠,當時湯富豐自行表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二分,亦即每月5萬元利息,原告同意。

⒉時至99年5月,湯富豐為因應法院對吉利豐公司欠款所為拍賣,乃與原告協商借款約800萬元並簽立承諾書(卷第185頁),約定由吉利豐公司出租廠房應收租金18萬元內,扣除每月10萬元作為利息,另3萬元轉入指定帳戶內。

由此承諾書亦可反證,差額5萬元即先前250萬元借款之利息。

本次實際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23萬元,以月息二分計算,借款873萬元(包含先前借款250萬元)之月息已超過15萬元,故原告自99年5月起受讓吉利豐公司對華新公司之租金債權15萬元,以扣抵借款利息,另外3萬元租金則交由被告領取以奉養父母。

⒊又至100年5月,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27萬元,此時借款總額已高達1,300萬元,如以原始之月息二分計算,每月利息將高達26萬元,遠超過租金數額,然因被告要求仍以租金扣抵利息,不要再另外收取利息,原告顧及舊識仍予同意,此即系爭借據之始末。

⒋倘如被告抗辯按年息5%計算,則自99年5月至100年5月之1年期間,被告借款873萬元之法定利息應為43萬6,500元(873萬元×5%),原告於該期間收取之租金180萬元(15萬元×12個月),租金180萬元扣減利息43萬6,500元後,餘額136萬3,500元可抵充借款本金,然被告卻未於100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主張抵充,仍承認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由此顯見被告辯稱借款利率為法定利率即年息5%,租金扣除利息後尚有餘額足以清償本金等情,顯不足採。

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1,100萬元及每月利息15萬元。

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二所示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前向原告借貸1,300萬元,並於104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1日各返還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原告,之後即未再還款。

然系爭借據僅載明借用之利息由租金扣抵,並未約定利率或利息金額,則本件借款應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將吉利豐公司對華新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18萬元讓與原告,以清償兩造間借款1,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已將1,300萬元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詳如附表1(卷第201-209頁)所示。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用之利息由租金扣抵」乙節,即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之「清償方式」及「利率」所為約定,租金金額等於借款利息金額。

惟被告認知「借用之利息由租金扣抵」僅係就「清償方式」所為約定,不及於「利率」,應以租金優先清償利息後,剩餘金額再續為清償本金。

況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每月15萬元,此金額與吉利豐公司及華新公司簽定之工廠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8萬元,有所矛盾。

㈢、再參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證人即代書萬榮河於108年1月16日證稱:「…但是當初都沒有約定利息是多少,也沒有說租金扣多少。

只說就從裡面抵扣」等語(卷第157頁),即可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利率確實並未約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99年5月7日之前某日借250萬元、99年5月7日借623萬元、100年5月11日借427萬元),被告並於100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1,300萬元,借用之利息由租金扣抵,借款期限另行協議,被告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於100年6月3日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1,500萬元,被告業於104年7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1日各返還本金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原告。

上情並有本票3紙、系爭借據、110年4月21日中壢興國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吉利豐公司與華城公司之工廠租賃契約、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11-15頁、卷第69-73、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1,30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利率或利息金額?租金扣抵之範圍是否僅有利息?或包含本金?經查:⒈第一筆借款250萬元:本院觀諸華新公司於99年3月22日、99年4月19日匯款予湯富豐之租金各僅13萬元(卷第183頁),可見湯富豐向原告所借250萬元之月息確實為5萬元,換算利率為年息24%。

⒉第二筆借款623萬元:原告代吉利豐公司清償向渣打銀行房貸(預計)約800萬元,湯富豐簽立承諾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明載「由吉利豐出租廠房應收租金內扣除每月10萬元做為利息,另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卷第185頁)。

可見此筆代償渣打銀行房貸之借款,換算利率為年息15%。

此筆借款實借623萬元,故每月利息應為77,875元而非10萬元。

⒊第三筆借款427萬元:系爭借據未明載利率或利息金額,僅載「借款1,300萬元,借用之利息由租金扣抵」。

本院審酌第一、二筆借款之利率高達年息24%、15%,衡情第三筆借款利率不會僅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與一般民間借貸高利率相去甚遠,與常情未合。

再者,華新公司向吉利豐公司承租廠房應付每月租金18萬元,為兩造所明知事項,即使未於系爭借據述明租金金額,亦無礙租金18萬元之認定,此外,原告自承其同意將租金18萬元其中3萬元匯入湯富豐指定帳戶內,作為湯富豐、被告奉養父母之用,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租金往來明細帳(卷第75-79頁)亦載明每月收到現金或匯款3萬元,故可資用以扣抵利息之租金數額僅餘15萬元,準此,以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每月15萬元,可得換算利率為年息14%,堪認此為兩造最後合意之利率。

⒋再對照於系爭借據記載「借用之『利息』由租金扣抵」而非記載「借用之『本息』由租金扣抵」,即知租金僅有扣抵利息,並無扣抵本金。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應以年息5%計算利息,然未舉證以實,無足憑信。

至於另案證人萬榮河所證稱「…但是當初都沒有約定利息是多少,也沒有說租金扣多少。

只說就從裡面抵扣」等語,無非是兩造早有合意,只是未在證人面前陳述而已。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前已清償200萬元本金,尚欠本金1,100萬元未償,利率為14%,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按比例減少,並非每月15萬元而係每月12萬8,333元【計算式:11,000,000元×14%÷12月=128,333元)。

此觀華新公司給付吉利豐公司租金金額於104年8月21日之後自3萬元提高至4萬4,600元(卷第79頁),亦得佐證原告明知利息金額應按比例減少。

原告既自105年10月1日起未能再自華新公司收取租金以扣抵利息,原告又已於110年4月21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函到31日返還所借款項(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則原告既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為催告,被告於催告期滿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萬8,333元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萬8,333元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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