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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
債 權 人 勝華好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憲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為證,惟未載明債務人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債權人勝華好讚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以供核對大樓名稱及主任委員姓名)。
㈡請求金額計算書,及請求年息10%之釋明文件。
㈢債務人楊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事項。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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