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執消債更,5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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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大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後其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必要支出似以衛生福利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新竹縣-有房租支出者)計算,惟其並未提出租屋證明及租屋費用,且其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亦未列出明細云云。

因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以打零工維生,主要從事便當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1990年、1994年、199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4937-QB號、JY-5761號之自用小客車三輛(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均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具有商業價值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5,945元後,餘額為3,054元,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750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3,054×0.8=2,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56,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82,7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73,296元(計算式:456,000-382,704=73,296)。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9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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