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司拍,15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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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6,0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3,3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7計算,借款期限為30年,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36年12月27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自110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經未置理,尚欠本金13,124,36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寄送相對人於購屋貸款契約書上留存地址之存證信函逾期招領信封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10年11月3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50字第034362號、110年12月6日新院嶽民寶110司拍150字第03835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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