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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玫茹
相 對 人 捷峰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增壽
相 對 人 彭祥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捷峰技研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捷峰技研有限公司、彭祥銨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本票,均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0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7年9月5日 51,300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3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4 107年9月17日 15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WG-0000000 005 107年9月17日 150,000元 108年2月29日 108年2月29日 WG-0000000 006 107年9月17日 150,000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31日 WG-0000000 007 107年9月17日 150,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8 107年10月9日 33,000元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WG-0000000 009 107年10月9日 11,000元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WG-0000000 010 107年10月9日 50,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WG-0000000 011 107年10月9日 100,000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2月28日 WG-0000000 012 107年10月9日 500,000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31日 WG-0000000 013 107年10月12日 44,000元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WG-0000000 014 107年10月12日 22,000元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WG-0000000 015 107年10月15日 22,000元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WG-0000000 016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17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18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30日 107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19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WG-0000000 020 108年4月16日 12,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WG-0000000 021 108年10月4日 52,000元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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