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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鄭金玉
關 係 人即
被 指 定人 鄭意書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書杜死亡,向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意書為被繼承人鄭書杜(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9年5月22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書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該遺囑內容係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贈予聲請人,因該遺囑未經指定或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前召開親屬會議欲指定遺囑執行人,因出席親屬會議之成員於所議事項皆有個人利害關係致該親屬會議不能決議,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民法第113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召開親屬會議通知與回執、親屬會記錄等件為證,足徵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並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堪予認定。
又本件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鄭意書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與聲請人、繼承人皆具有親誼,對遺產之處理與遺囑執行應不生窒礙,故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第1項則有明文。
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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