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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柳明良
關係人 即
受選任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柳素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婉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柳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柳素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柳素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柳素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柳素珠身前立下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
現聲請人依遺囑受理遺贈,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其無各順位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囑影本、遺囑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資料,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聲請人另於110年1月21日具狀陳報推薦張婉娟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張婉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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