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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勝接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黃順有
聲 請 人 黃寶珍
黃月珍
黃俊凱
黃柏紳
黃旻誠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凱、黃柏紳、黃旻誠係被繼承人黃峰毅之子女,聲請人黃勝接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黃寶珍、黃月珍、黃順有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於109年12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峰毅係於109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黃俊凱、黃柏紳、黃旻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等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其雖主張係於109年12月2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
經本院110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黃俊凱、黃柏紳、黃旻誠定期補正,然其迄今皆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是聲請人黃俊凱、黃柏紳、黃旻誠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其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時為109年12月24日,又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黃勝接、黃寶珍、黃月珍、黃順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與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
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俊凱、黃柏紳、黃旻誠因逾法定期限聲明拋棄繼承而遭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黃勝接、黃寶珍、黃月珍、黃順有聲明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黃勝接、黃寶珍、黃月珍、黃順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勝接、黃寶珍、黃月珍、黃順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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