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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柯煒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進源之兄弟姐妹,聲明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進源係於108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
惟查,聲請人遲於110年1月1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提出本件聲請,其雖於聲請狀上載係於110年1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本院前於108年9月19日因前順位繼承人柯瑀織拋棄繼承備查而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8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基此,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
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故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係於110年1月12日接到銀行存證信函欠款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與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形式審認後不符,則聲請人所稱顯不足採,且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事項為形式審查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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