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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尚毅
相 對 人 李騰峰即李平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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