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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姚志廷
相 對 人 蔡世常
蔡世茂
蔡宇淞
蔡錫嵐
蔡世肇
蔡錫蘭
蔡世寬
蔡榮勝
蔡世雄
蔡世富
蔡羅東妹即蔡錫益之繼承人
蔡世麒即蔡錫益之繼承人
蔡文禎即蔡錫益之繼承人
蔡旻玲即蔡錫益之繼承人
蔡美鈴即蔡錫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世常、蔡世茂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柒元;
相對人蔡宇淞、蔡錫嵐、蔡榮勝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
相對人蔡世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相對人即蔡錫益之繼承人蔡羅東妹、蔡世麒、蔡文禎、蔡旻玲、蔡美鈴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
相對人蔡錫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
相對人蔡世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
相對人蔡世雄、蔡世富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元;
及以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別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1,395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丈費 2,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4,195元 由相對人及聲請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負擔。
1.相對人蔡世常、蔡世茂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507元。
【計算式:(11,395+2,800)5/140=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相對人蔡宇淞、蔡錫嵐、蔡榮勝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887元。
【計算式:(11,395+2,800)1/16=887】 3.相對人蔡世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36元。
【計算式:(11,395+2,800)25/140=2,536】 4.相對人即蔡錫益之繼承人蔡羅東妹、蔡世麒、蔡文禎、蔡旻玲、蔡美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3元。
【計算式:(11,395+2,800)1/12=1,183】 5.相對人蔡錫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183元。
【計算式:(11,395+2,800)1/12=1,183】 6.相對人蔡世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83元。
計算式:(11,395+2,800)2/24=1,183】 7.相對人蔡世雄、蔡世富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774元。
【計算式:(11,395+2,800)1/8=1,77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世常 140分之5 140分之5 2 蔡世茂 140分之5 140分之5 3 蔡宇淞 16分之1 16分之1 4 蔡錫嵐 16分之1 16分之1 5 蔡世肇 140分之25 140分之25 6 蔡錫益之繼承人即蔡羅東妹、蔡世麒、蔡文禎、蔡旻玲、蔡美鈴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 7 蔡錫蘭 12分之1 12分之1 8 蔡世寬 24分之2 24分之2 9 蔡榮勝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蔡世雄 8分之1 8分之1 11 蔡世富 8分之1 8分之1 12 姚志廷 16分之1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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