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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許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玉嬌、黃美梅、黃美壬、黃燕貞、黃友泉、許陳秀、許茂泉、許洪玉現、許武德等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玉嬌、黃美梅、黃美壬、黃燕貞、黃友泉、許陳秀、許茂泉、許洪玉現、許武德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等主張優先購買及受領價金,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或他因不明,致原件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請將對相對人李玉嬌、黃美梅、黃美壬、黃燕貞、黃友泉、許陳秀、許茂泉、許洪玉現、許武德等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惟並未提出對相對人等人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聲612字第03988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等人之最新記事不得省略之戶籍謄本及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退件信封..等),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未為補正;
本院復於111年1月28日以新院玉民政110司聲612字第003910號函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倘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聲請人嗣已於111年2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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