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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鍾喬安
相 對 人 張淇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0005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前開存在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影本附卷足憑。
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就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月11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08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2月29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2233號函附卷可考,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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