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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福全
相 對 人 吳嬥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嬥溱負擔,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吳嬥溱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福(即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682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行,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
㈡備位聲明:「被告黃福全(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682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被告黃福全(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682萬9,615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全(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確定。
聲請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主,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682萬9,61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一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文第二項);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主文第三項)。
惟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682萬9,61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一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項);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復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09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又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先位之訴敗訴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102,92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68,617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02,925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102,925元 相對人預納 聲請人預納新臺幣102,925元。
相對人預納新臺幣171,542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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