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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上和新顧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桂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誌宏、曾秀容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72,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5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
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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