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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榮星環境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榮星環境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民國109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榮星環境教育基金會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暨修正前之捐助章程、修章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在卷足憑。
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5條係修正財團管理方法、第9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第10條係修正董事會之決議方法、第13條係增訂決算書提報及財團管理方法,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係變更事務所之地址、第14條至第16條僅作條號及部分文字修正,經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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