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消債更,99,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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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菀庭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菀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827,29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債務人表示每月可償金額約1,500元,償還金額與債權金額落差甚大,無法提供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157頁),於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827,29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於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110年8月24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10年8月23日函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58頁)。
然查,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與銀行達成協商之還款協議,及於協商、毀諾時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復經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047,261元,此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23日函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57頁)。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因有呼吸衰竭等重大疾病,目前無業,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000元、低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合計約17,194元,業據提出領取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55、231-235、23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間、110年1月間、9月間曾因氣喘、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住院治療,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伊之前在工程行擔任粗工,每月收入2、3萬元,因為呼吸衰竭,已經3、4年沒有工作,僅依靠社會補助維持生活。
如身體狀況有比較好,就會想在前老闆那邊再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考量聲請人雖仍有工作意願,惟其目前身體狀況仍不佳而無法工作,故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仍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領取之補助合計約17,1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及水電瓦斯等食衣住費用10,000元、工會費用2,540元、醫療費用2,000元至3,000元,總計:14,540元至15,540元(見本院卷第228、237頁),並提出水電費、醫療費、職業工會繳費單據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41-47、53頁)。
經查:就醫療費2,000元至3,000元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表示每月約2,000多元,故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應調整為約2,000元,較為妥適;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租金及水電瓦斯等食衣住費用10,000元、工會費用2,540元、醫療費用2,000元,總計:14,54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暫約為17,1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540元觀之,賸餘約 2,654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9,047,261元,已如前述,則以其目前暫時每月所餘2,654元計算,恐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堪認聲請人履行顯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7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8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外,別無其它財產,且上開汽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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