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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玉蓮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04,059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表示:已事先與聲請人聯繫,提供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3,16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雙方未有協商共識(見調解卷第99、103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110年8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804,059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永豐銀行具狀表示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永豐銀行110年7月2日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9、1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另依債權人於本案之陳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4,419,69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優先債務數額約165,00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51、63、65、67、96-97、156、175、178、182、218、220、222頁)。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93頁)。
聲請人陳報從事家庭美容,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當庭表示:伊目前於自己家開的家庭美容工作室工作,做女性臉部美容、按摩,平均每月做10人,每人500元。
疫情之前,每月約做20人,疫情之後就變得很差,10月份開始有恢復,到10月中做了10個。
110年5月至9月份降級前,完全沒客人,因為不能做,9月中旬後,就可以開始營業,伊的客人大部分都是固定的。
伊從事這個行業10幾年,之前平均每月20個客人左右;
伊小兒子99年次,目前讀小六,有亞斯伯格及妥瑞症,經常在學校有狀況,伊必須經常去學校處理,無法於外面工作,故每月收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兒子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及醫療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149、154、164-173頁),故聲請人主張收入低於我國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尚可採信。
然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其從事美容行業10幾年、且客源固定,其日後收入狀況應可回復,參以聲請人亦兼有做新娘化妝之新婚秘書工作,該部分之所得及利潤相對為高,此亦據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期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因該部分如能有接案,其所得及利潤相對為高,是以加計此部分兼做之收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應暫以約1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至聲請人陳報兒子領有身障補助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上開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教育費2,500元、子女膳食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手機電信費750元、交通費200元,總計:9,450元,並表示:子女其餘扶養費用由配偶負擔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自堪以採認。
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教育費2,500元、子女膳食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手機電信費750元、交通費200元,總計:9,45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暫計收入約1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50元觀之,僅餘4,550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16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尚積欠五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優先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何較有價值之財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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