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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筱筠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筱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⑵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意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並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59元,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主張因罹患早發型小腦共濟失調症,並經醫師證明聲請人罹患重大傷病、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照顧,言語不清,無法獨自行走及無法工作,仰賴家人提供生活協助,另有子女學雜費等必要支出,均由配偶獨立承擔,並據債務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調解案卷可證(調卷第17頁);
另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有租屋津貼4,400元及中度身障津貼5,065元,亦有債務人於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憑(消債聲免卷第39-43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靠津貼補助共9,465元及其家人支應照料等情,應認為真正。
債務人每月收入為9,465元,而就其每月支出部分,經本院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消債聲免卷第51頁)為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9,465元之收入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4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再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1日公告分配表,裁定債務人以190,259元供債權人依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並於109年10月30日分配完結在案,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等清單附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為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有受償等情,堪可認定。
綜上,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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