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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婉如
相 對 人 謝春滿
關 係 人 楊振盛
關 係 人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婉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春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楊振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春滿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謝文政為其監護人。
惟聲請人楊婉如為相對人謝春滿之女,現已年滿20歲,爰請准改由楊婉如任其母即相對人謝春滿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楊婉如主張謝春滿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謝文政任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而楊婉如現已成年一節,亦經謝文政到庭陳稱明確,且表示謝春滿均是因楊婉如及其父親同住照顧,同意由楊婉如任其姐謝春滿之監護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年10月18日錄),則謝春滿由其弟謝文政任監護人,對謝春滿後繼之照護監護事務上得否善盡監護人之職責,已非無疑。
是如再強令其任監護人,恐危及謝春滿監護事務之處理,足認謝文政已非適任之監護人,由其續任監護人,顯已不符謝春滿之最佳利益。
故爰准楊婉如所請,改由楊婉如擔任謝春滿之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所準用。
本院審酌楊振盛係謝春滿前夫,謝春滿均是由楊振盛及楊婉如照顧,爰認由楊振盛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婉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春滿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振盛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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