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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黃文彥
相 對 人 蔡燕怡
關 係 人 黃奕棠
黃星閔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燕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文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奕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12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意識不清醒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由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動脈瘤破裂,造成器質性精神病;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月4日家鑑1110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育有關係人黃奕棠、黃星閔,全體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奕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奕棠到庭陳稱明確,並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奕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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