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監宣,41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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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蘭香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周志忠

關 係 人 周靜怡

周興旺

周耀彬

范振明

范洋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靜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周靜怡為相對人之妹,渠等均同住新竹市戶籍地址處,相對人因領有中度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手冊,並因上揭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前因郵局提款卡、印章遺失,擔心遭人盜用欲前往郵局聲請停卡補發,由於無法為意思表示而遭拒,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周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11年1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發出聲音,但是不懂其意為何,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月20日家鑑第11101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周興旺及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父及母親,相對人之生父林文章已歿,關係人周耀彬、周靜怡為相對人之弟妹,關係人范振明、范洋宏則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長,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周靜怡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周興旺、周耀彬均表示同意之意,關係人范振明、范洋宏則與相對人未有聯繫、未同住、不適任監護人之職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周靜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2月22日筆錄),並上揭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周靜怡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靜怡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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