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監宣,43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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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張鑫權

相 對 人 張癸郎


關 係 人 張華榮


張華麟

張蘭英

張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癸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鑫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華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8年3月3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華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相對人中風20多年了,行動不便,講話也很模糊很慢,有時候都聽不懂他在說什麼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1月5日在相對人居所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達,知道自己的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自己的年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1月6日家鑑11100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配偶張彭靜妹已歿,聲請人、關係人張華榮、張華麟、張淑英、張蘭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次女,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華榮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等均表明同意之意,本件係為處理祖父遺產而提出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華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華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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