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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永淵
兼上一人之
送達代收人 廖季欣
相 對 人 廖美慧
關 係 人 廖永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兩造及關係人廖永聖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說明相對人是否未婚、無子女)。
二、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廖季欣竟代替相對人陳明出任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
且於聲請狀上相對人指定聲請人廖季欣為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規定之意旨,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亦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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