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盧曉琪
上列原告盧曉琪與被告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兩造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盧曉琪提起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亦為第二審被上訴人及第三審上訴人)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71,52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94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81,416元(其中第二審係由被告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上訴並繳納第二審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472元(計算式:120,944元×1/2=60,472元),第三審裁判費為90,708元(計算式:181,416元×1/2=90,708元),總計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151,1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