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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李茂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系爭契約書兩造並無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縱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亦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由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828號受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即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造成相對人受有設定抵押權所生規費新臺幣(下同)39,570元之損害,及聲請人即被告應返還帳戶管理費49,239元,合計88,8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聲請人即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9條雖訂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等情,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揆諸前揭法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乃成立於新竹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科分行,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科分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可稽,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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