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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訴訟代理人 古仁鋒
被 告 謝懷萱(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懷萱、鄭渝禎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謝懷萱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月7日具狀對被告謝懷萱、鄭渝禎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謝懷萱已在起訴前之109 年10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謝懷萱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謝懷萱之訴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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