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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紅
被上 訴 人 張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最高法院者適用之。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於上訴狀載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法律所規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邱秀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邱秀珍具狀請求對上訴人本人再為送達,然上訴人既於民事聲請上訴暨理由狀向本院陳明「訴訟代收人邱秀珍」,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再者,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訴訟答辯狀陳明「送達代收人邱秀珍」(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2號卷第65頁),該送達代收人即係有受領法院所送達訴訟文書權限之應受送達人,於向該送達代收人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據此,上開補正裁定業經本院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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