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0,訴,101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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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鄒明浚
被 告 廖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開店之需要,陸續向原告借款,嗣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14日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同意自108年8月起按月償還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至109年11月27日為止僅還款89,600元,迄今尚積欠710,400元,並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0,4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兩造業已於108年7月14日就被告積欠之借款總額進行結算,結算結果,被告共積欠原告8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按月償還2萬元予原告,直至還清時為止,此亦經原告當庭自承無誤。

又原告主張被告至109年11月27日止,僅清償89,600元,則至本院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1月24日為止,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計有29期、58萬元(計算式:20,000元×29期=580,000元)業已到期,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89,600元後,被告尚有490,400元(計算式:20,000元×29期-89,600元=490,400元)並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應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係約定應分期履行,且原告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若有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見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而分期履行之債務,對於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於未到期部分,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權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未到期部分之借款債務共計22萬元(計算式:20,000元×11期=220,000元),應一次全部給付,尚屬無據。

惟被告既至109年11月27日止僅清償89,600元,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實可預見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陸續屆期之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

復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係約定採取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之方式清償,惟並未約定各期給付之給付期限,則依前揭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每月之末日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期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借款490,400元;

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借款,即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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